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936,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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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6弄1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31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 ○道路7 公里處之工地,以不詳之方法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工地鐵製大門右前方之地面上的輸油管1 條(長約5 公尺、口徑3英吋,約值新臺幣3 千元),得手後,將該輸油管盤掛在肩上,準備騎乘腳踏車離去時,適有巡邏警車經過,發覺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的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而本院依據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那邊的水溝,把輸油管撿起來而已。」

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員詢問時陳稱:「(問:你於何時如何知道財物被竊?)我是於96年8 月31日2 時10分許,警方通知我才知道的。」

、「(問:你被竊何物?數量多少?尺寸如何?)我被竊黑色塑膠材質、口徑3 英吋長5 公尺之輸油管1 條。」

、「(問:竊嫌所竊之黑色橡膠材質、口徑3 英寸長5 公尺之輸油管1 條經你指認是否為你本人所有?)經我指認無誤。」

、「(問:被竊黑色塑膠材質、口徑3 英吋長5 公尺之輸油管1 條,你是放置在何處?)我被竊之輸油管是放置在頭份鎮○○里○○路(苗124 線7 公里處)。」

、「(問:該工地有無上鎖?有無專人居住看管?)該工地有上鎖。

沒有專人居住看管。

」、「(問:嫌疑人乙○○現在在所裡你是否認識?你與嫌疑人有無仇恨及財物糾紛?)我不認識乙○○,與他也沒有仇恨及財物糾紛。」

、「(問:你有無同意乙○○竊取你所有之黑色橡膠材質、口徑3 英寸長5 公尺之輸油管?)沒有。」

、「(問:該失竊物品總約價值多少?)約值新臺幣3000元。」

等語(參偵卷第10至1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何職?)開砂石車,我當初租用本件案發當地停車場,最近準備還地給地主,現場東西還剩一點點沒搬完。」

、「(問:現在有無門禁管制?)有,大門有用鐵鍊加鎖頭鎖起來。」

、「(問:96年8 月30日晚上幾點離開那邊?)當天我有去搬東西,因為下雨我就沒搬了,離開時門都有上鎖。」

、「(問:查扣輸油管原來是放在哪裏?)放在鐵門進去右手邊的地上,旁邊還有廢電瓶。」

、「(問:輸油管何用?)砂石車加油傳送油料用的。」

、「(問:警察抓到被告後是否立刻通知你到場?)是,我約當天凌晨3 點多跟警察到現場拍照,我們去時大門是關著的,照片上門微開是因為我進去裡面警察拍照。」

、「(問:輸油管重量?)約10公斤左右。」

、「(問:輸油管是否你搬時掉在外面?)不可能,輸油管很大很重,我當時搬東西是用卡車載。」

、「(問:輸油管是否你不要的?)不是,輸油管1 條要3 、4 千元,長度約6 、7 公尺。」

等語(參偵卷第33至34頁)。

(三)是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上述證詞及陳述,可知其係證稱平日開砂石車為業,當初租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亦即苗124 線7 公里處工地當停車場。

最近準備將上述土地還地給地主,正在搬運自己的物品,尚剩些許物品未搬完。

為警查扣黑色塑膠材質、口徑3 英吋長5 公尺之輸油管1 條,係砂石車在加油傳送油料時使用,原先是放在鐵門進去右手邊的地上。

其於96年8 月30日晚間,離開該處時,有將大門鎖上。

輸油管很大很重,不可能係其搬運物品時掉在外面。

且該輸油管1 條價值約3 千元,並非其不要的物品等情。

(四)而衡諸現場照片所示(參偵卷第23頁),案發現場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亦即苗124 線7 公里之停車場,雖有鐵皮圍籬及鐵製大門,但僅較一般人略高。

復依據證人甲○○的上述證詞及現場照片所示(參偵卷第23頁上方),可知前述輸油管所在之處,係在上述鐵製大門右前方不遠處,旁邊有證人甲○○放置的廢電瓶。

再就輸油管及廢電瓶2 者相較,可知輸油管的經濟價值顯然較高。

而被告乙○○於96年8 月31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將上述輸油管套於其脖子上,正欲返回住處之際,為警查獲(參偵卷第7 頁)。

參酌證人甲○○的證詞,復衡諸現場的狀況,應可知被告乙○○以不詳的方法,進入前述工地,竊得前述輸油管,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警查獲,應為案發的經過。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陳稱於上述工地圍牆旁,將該輸油管拾起等情為真。

但查,證人甲○○證稱該輸油管價值約3 千元,並非其不要的物品等語,已如前述。

是該輸油管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非他人丟棄的無用之物,應可認定。

則被告乙○○行經上述工地旁圍牆,並未經任何人之同意,將前述輸油管取走,其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竊取該輸油管乙節,亦可認定。

(六)綜上,被告乙○○上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張(參偵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其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於92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但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甲○○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茲因其所竊取的輸油管約3 千元,價值並非高昂,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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