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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廖鳳美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燒燬物品:1.泡麵1 包(內有6 小包)。
2.餐桌布1 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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