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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表時間、地點、行為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國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太聯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
㈤現場照片2 張。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因見其住處附近之陶瓷工廠廢棄多年、無人看管,外人皆可自由進出,而起意竊取工廠內剩餘物品變賣利用,所竊得物品價值均不高,合計變賣所得僅新臺幣1 千餘元,且未據被害人表示追究之意,被告復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節省法院有限之調查證據資源,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與年邁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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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 │論罪 │科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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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6 月9 日│苗栗縣苗栗市│由圍牆破損處進入│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貳月│
│ │凌晨1 時許 │中華路265 號│,徒手竊取甲○○│第1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
│ │ │(廢棄之陶瓷│所有、重約42公斤│罪 │,以新臺幣壹│
│ │ │工廠) │之瓦斯桶1 批得手│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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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6 月11日│苗栗縣苗栗市│由工廠大門進入,│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貳月│
│ │凌晨1 時許 │中華路265 號│徒手竊取甲○○所│第1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
│ │ │(廢棄之陶瓷│有、重約6 公斤之│罪 │,以新臺幣壹│
│ │ │工廠) │白鐵板1 批得手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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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6 月13日│苗栗縣苗栗市│由工廠大門進入,│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貳月│
│ │凌晨1 時許 │中華路265 號│徒手竊取甲○○所│第1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
│ │ │(廢棄之陶瓷│有、重約41公斤之│罪 │,以新臺幣壹│
│ │ │工廠) │鐵材1 批得手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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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6 月18日│苗栗縣苗栗市│由圍牆破損處進入│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貳月│
│ │凌晨1 時許 │中華路265 號│,徒手竊取甲○○│第1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
│ │ │(廢棄之陶瓷│所有、重約7 公斤│罪 │,以新臺幣壹│
│ │ │工廠) │之鐵架1 批得手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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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6 月22日│苗栗縣苗栗市│由工廠大門進入,│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貳月│
│ │凌晨1 時許 │中華路265 號│徒手竊取甲○○所│第1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
│ │ │(廢棄之陶瓷│有、重約3.5 公斤│罪 │,以新臺幣壹│
│ │ │工廠) │之銅管1 批得手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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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6 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由工廠大門進入,│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貳月│
│ │凌晨1 時許 │中華路265 號│徒手竊取甲○○所│第1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
│ │ │(廢棄之陶瓷│有、重約1.5 公斤│罪 │,以新臺幣壹│
│ │ │工廠) │之銅線1 批得手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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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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