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98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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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復於91年4 月25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迄於91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玉清橋河堤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96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街42巷2 號後方土地公廟,站著看人下象棋時,看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前來,立即拔腿往該土地公廟旁之樹林逃跑,並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 公克)丟在地上,旋被警方發現予以查扣,警方在樹林內逮捕甲○○後帶回分駐所,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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