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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9號、第3979號、第4330號、第47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部分】;
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部分】;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部分】;
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 年5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均猶不知悔改。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905 號之南苗停車場辦公室內,竊取丁○○所保管之宏碁牌電腦1 台,得手後,即於同日上午7 時許,前往苗栗市高苗里21鄰三山23號之甲○○住處,將前開電腦交付予甲○○,用以清償前向甲○○之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甲○○亦明知前開電腦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乙○○交付前開電腦係清償債務之用,仍予收受抵償前述債權而故買之。
嗣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路、國華路口,發覺甲○○所駕駛之車號不詳小貨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在該自小貨車上查獲該失竊電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所示戊○○、己○○、辛○○、丙○○等人所有之電線、現金、 MP3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得手後現金留供己用,其餘財物則變賣花用。
嗣於96年10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晶華遊藝場前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證述的情節相符,復與證人謝佳怡證述的情形相合,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的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憑【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辛○○、丙○○、庚○○等人證述的失竊情節相符,又與證人黃順龍、李秉洪證述之情若合符節。
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丸松飯店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被害人己○○住處遭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16張等物在卷可考【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2 、3 、4 部分】。
是被告乙○○、甲○○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乙○○上述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編號1 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部分】、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部分】;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的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3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器物罪,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器物罪,各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各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自從1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乙○○、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的前科紀錄,分別於95年6 月23日、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
其等2 人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之5 次竊盜罪(被告乙○○部分)、贓物罪(被告甲○○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上述5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甲○○分別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均非佳,且其等2 人於年輕力壯的情形下,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的財物(被告乙○○部分)、故買贓物(被告甲○○部分),實不足取,原均應予以重罰。
但衡酌被告乙○○、甲○○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
並分別考量其等2 人之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的財物數量非多、購買電腦1 台之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復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檢察官對被告乙○○上述5 次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認其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宣告其強制工作;
對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
但因被告乙○○、甲○○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乙節,應與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之被告的量刑,作一區隔,以鼓勵犯罪後之被告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司法,接受法律的制裁。
再衡酌被告乙○○所竊取的財物非多,價值尚非高昂;
被告甲○○故買之贓物為電腦1 台,數量非多,價值亦非高昂等情,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復就被告乙○○的犯罪情節及次數觀察,認被告乙○○的上述竊盜犯行,尚未達有犯罪習慣之程度,目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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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手法│被害人 │失竊財物 │所犯法條│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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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苗栗市中│戊○○ │電線10捆(│刑法第32│
│1 │96年6月26日 │山路658號丸松 │ │價值約新台│0 條第1 │
│ │凌晨3時許 │飯店頂樓 │ │幣13萬元)│項。 │
├─┼──────┼───────┼────┼─────┼────┤
│ │96年6月28日 │苗栗縣苗栗市中│己○○ │現金約1萬6│刑法第32│
│2 │凌晨1時10分 │正路722號之劉 │ │千元、刮鬍│1 條第1 │
│ │許之夜間 │清溪住處(趁劉│ │刀、翻譯機│項第1 款│
│ │ │清溪住處大門未│ │、己○○所│。 │
│ │ │關,入內竊取財│ │有之汽機車│ │
│ │ │物)。 │ │駕照、借書│ │
│ │ │ │ │證、裁判證│ │
│ │ │ │ │、周郁枝所│ │
│ │ │ │ │有之汽機車│ │
│ │ │ │ │駕照等財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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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7月1日下│苗栗縣苗栗市恭│辛○○ │背包2個( │刑法第32│
│3 │午5時許 │敬路222號前道 │(被害人│內含MP3隨 │1 條第1 │
│ │ │路(持客觀上足│提出告訴│身聽1個、 │項第3款 │
│ │ │供兇器使用之十│)。 │行動電話電│、第354 │
│ │ │字起子1支,砸 │ │池1個、充 │條。 │
│ │ │毀辛○○停放路│ │電座槽1個 │ │
│ │ │邊之車牌9L-04│ │、行動電話│ │
│ │ │38號自小客車右│ │耳機2個、 │ │
│ │ │前乘客坐玻璃後│ │現金約200 │ │
│ │ │,竊取該車內財│ │元) │ │
│ │ │物,十字起子未│ │ │ │
│ │ │扣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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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2日 │苗栗縣苗栗市中│ │BENQ筆記型│刑法第32│
│4 │下午2時許 │正路966巷7號2 │丙○○ │電腦1台、 │1 條第1 │
│ │ │樓205室(以打 │庚○○ │NIKE球鞋1 │項第2款 │
│ │ │火機燃燒毀損謝│(被害人│雙及背包1 │(業經檢│
│ │ │運華所有,現由│提出告訴│個等物。 │察官於審│
│ │ │丙○○承租之居│)。 │ │理時補正│
│ │ │處的紗窗安全設│ │ │此法條在│
│ │ │備後,踰越入內│ │ │案)、第│
│ │ │後,竊取丙○○│ │ │354條。 │
│ │ │所有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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