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995,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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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因本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違反法院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係乙○○之子、丙○○之弟,其與被害人間乃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丁○○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其父乙○○及其弟丙○○實施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以言語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查被告行為時點乃96年9 月30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該法修正後原第50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移置於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並分別配合修正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是公訴意旨原所援引法條因法律業已修正,尚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附此說明。

再被告丁○○以持菜刀至丙○○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大倫巷 8之1 號住宅前,向丙○○恫嚇稱:要砍給你死等語恐嚇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1 行為而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 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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