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呂
- 二、甲○○(原名邱治超)明知上開5號土地,僅係詹益龍所承
-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1日起,找來曾喜聖駕駛挖土機及
-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 (三)甲○○、陳志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前違反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甲○○(即邱治超)前於94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之有罪部分:
-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盜採他人山坡地土石之
- 二、惟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苗栗
-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苗栗縣公館鄉
- (三)是由證人丙○○、丁○○之上述證詞,可知渠等證述之情
- (四)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警察查獲95
- (五)是由證人乙○○之上述證詞,衡諸渠於警詢時之陳述(94
- (六)證人林鴻泉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現從事何職務?)
- (七)是由證人林鴻泉上述證詞,參酌被告甲○○(參95年度偵
- (八)證人張國興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目前從事何職?擔
- (九)是由證人張國興、張惠婷之上述證詞,參酌被告甲○○(
- (十)是由前述之論證,復徵諸共同被告詹益龍之住處距1之1
- (十一)共同被告陳志強係在被告甲○○所經營之基航公司擔任
- (十二)是由前述論證,可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志強、張
- (十三)至證人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甲○○曾於94年
- (十四)綜上,被告甲○○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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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治超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 號、第132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手提、車裝對講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呂楊碧華、高楊碧卿、丙○○、楊錫鎮、楊錫細等11人,係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段1 -1號(下稱1 - 1 號土地)、4號(下稱4 號土地)、5 號(下稱5 號土地)等3 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是同地段4-1 號土地之所有人,詹益松係同地段4 - 2 號土地之所有人。
詹益龍(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則依耕地375減租條例承租上開5 號土地,為該筆土地之承租人。
而上開1-1 號、4 號、4 -1號、4 - 2 號、5 號等5 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
二、甲○○(原名邱治超)明知上開5 號土地,僅係詹益龍所承租耕作,非土地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楊思標等人之同意,即對外以從事整地工程名義,先和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詹益龍(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相互謀議勾串,相互約定從事農地改良及其他相關作業,以供種植農作物之用為幌子,並與詹益龍虛偽簽訂5 號土地之改良計劃書,作為遭檢調人員查緝時,持之予以欺瞞矇騙,對查緝人員謊稱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從事農地改良作業,並遂行下列盜採土石之犯行:
(一)甲○○於民國94年9 月1 日起,找來曾喜聖駕駛挖土機及劉梁璟駕駛砂石車(曾喜聖、劉梁璟等2 人均不知情);
於同年10月11日,僱請蔡金宏駕駛挖土機及蔡金宏、田金祥、劉佳瑞、蔡國棟駕駛砂石車(蔡金宏、田金祥、劉佳瑞、蔡國棟等4 人均不知情);
於同年月26日,僱請劉梁璟、黃明郎駕駛砂石車(劉梁璟、黃明郎等2 人亦均不知情),將4-1 號(起訴書漏載此地號)、5 號山坡地所盜取之土石,載運至不知情之李欣華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2鄰中平157 之2 號1 樓之「東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鉅公司)及其他不詳地點,予以販售牟利。
嗣雖分別於94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6日,在上開盜採砂石之現場為警前往查獲,甲○○則於歷次警詢時及偵查中,謊稱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迭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假整地為名,行盜採土石之實,自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志強、張志豪、劉堃宏(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在案)等人,在上開5 筆地號之山坡地上盜採土石,並由甲○○僱請不知情之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均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無罪在案)等人到場工作。
復由陳志強利用挖土機挖掘上開1 之1 號、4 號、4- 1號、4-2 號及5 號山坡地之土石,裝填在鄭發春所駕駛車號HX─656號營業大貨車、張翔政所駕駛車號QU─77 0號營業大貨車,及許紹淵所駕駛之車號GE─823 號營業大貨車上。
隨即由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等人,將土石運離至不詳地點,由甲○○將之販售牟利。
而上述現場並由張志豪、劉堃宏2 人,在車輛出入口擔任把風工作,如有警員到場,張志豪、劉堃宏2 人,旋即以甲○○所交付之手提、車裝無線電對講機各1 台,通知甲○○或在現場之陳志強,以避免被查緝;
嗣於95年1 月1 日21時許,張志豪、劉堃宏在現場把風,陳志強則操作挖土機開挖該處之土石,鄭發春、張翔政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開山坡地載運土石之際,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員,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另循線在縣道苗128線公路上,查獲許紹淵已將土石載運離開上述山坡地。
而陳志強則趁機逃離現場,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挖土機1 部、出料單、無線電對講機及營業大貨車3 部等物(營業大貨車3 部業已交由所有人保管)。
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甲○○等人,盜採楊思標等11人及乙○○、詹益松等人所有山坡地之土石,計盜採之面積,1 之1號土地為181 平方公尺、4 號土地為2414平方公尺、4- 1號土地為3527平方公尺、4-2 號土地為574 平方公尺及5號土地為3883平方公尺,合計開挖面積為10579 平方公尺,以現場平均遭挖掘之深度13.67 公尺計算,共計盜採土石量為144614.9立方公尺之土石,以市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 元計算,獲利高達00000000元。
(三)甲○○、陳志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在4-1 號、4 號、5- 4山坡地上盜採土石,並由甲○○以土地復舊之名義,僱用不知情之陳淨、林為濬、羅世郁、藍國華(均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無罪在案)到場工作。
復由陳志強利用挖土機挖掘上開3 筆山坡地之土石,將之裝填在林為濬所駕駛之拼裝車上,並載運至出口處堆放以方便砂石車運出,陳淨則在現場搬運堆置土石。
自95年2 月5 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盜採4- 1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30平方公尺、4 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189 平方公尺,及5- 4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140 平方公尺,合計盜採上述土地之土石面積為359 平方公尺,共計採取土石體積總數量達4952立方公尺,以市價每立方公尺250 元計算,獲利高達0000000 元。
嗣於95年2 月10日18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甲○○並自93年3 月16日凌晨1 時許起至18日凌晨1 時許止,僱請藍國華駕駛車號RY─677 號營業大貨車、羅世郁駕駛之車號3K─835 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盜採土石地點,將土石運離至東鉅砂石場及苗栗縣大湖鄉其他砂石場堆置,迄於95年3 月18日凌晨1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藍國華、羅世郁載運土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即邱治超)前於94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為警查獲涉犯前揭竊盜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3886號、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及94年度偵字第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憑被告甲○○與詹益龍簽立之土地改良計畫書,及證人乙○○之證述等證據,而認乙○○為4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人、詹益龍為5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甲○○既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將多餘土石外運,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涉犯竊盜之罪嫌。
然查,前述4 及5 地號土地為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呂楊碧華、高楊碧卿、丙○○、楊錫鎮、楊錫細等11人所共有,共同被告詹益龍並非所有權人,共同被告詹益龍未有權限簽訂5 地號土地之多餘土石可外運的土地改良計畫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結證屬實,亦為被告甲○○、詹益龍所肯認,復有5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且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等人之證詞,均為前案所無(詳後述),是本件既已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對被告甲○○就前述土地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應為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詳後述)「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證人乙○○、曾喜聖、連紋隆、劉梁璟、葉東維、林鴻泉、曾喜聖、蔡金宏、田金祥、蔡國棟、劉佳瑞、張國興、黃明郎、徐寶文、黃文森、謝玉貞、邱淑惠、曾丹青、施朝陽、吳兆鵬、吳國興、湯閎予,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淨、林為濬、羅世郁、藍國華,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張志豪、劉堃宏、陳志強、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及警員94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書、94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參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16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26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對證人乙○○等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未對上述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而本院就證人乙○○等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作成時,及前述警員職務報告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盜採他人山坡地土石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跟地主及佃農都有達成協議,丁○○有取得其所交付之土地改良費用」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苗栗縣公館鄉○○○段4 號、4-1 號、5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是你?)我們11個兄弟姊妹繼承我父親留下的。」
、「(問:你確定4-1 號是你的土地嗎?)不是。」
、「(問:出礦坑段4 號的土地有沒有租給您?)那是耕地375減租條例租給詹先生的。」
、「(問:請提示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卷二第21頁,你在偵查中有提到4 號的土地租給乙○○,有何意見?)4 號是租給乙○○,5 號才是租給詹益龍。」
、「(問:提示同頁,你在偵查中有提到4-1 號土地的地主為乙○○,是否正確?)4-1 號地主到底是誰,我也不太清楚,他們應該都在附近。」
、「(問:你所謂4 號土地是租給乙○○,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簽約的?)繼承下來就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在,我們現在一直在處理租約的問題,80年繼承以後,我們也都沒有收到租金,所以我們一直想要收回來。」
、「(問:你所謂5 號的土地是租給詹益龍,與妳剛才所提到4 號土地的情況一樣嗎?)因為我父親與原先的佃農都已經過世了,佃農那邊一直想要繼續租,但是這20年來我們都沒有收到租金,他們想要繼續租下去,但我們不想要繼續租,想要收回來。
」、「(問:是否從你們80年繼承以後,你都沒有收過詹益龍、乙○○交租金給你?)都沒有。」
、「(問:你有沒有同意詹益龍、邱治超等人在上開土地進行土地改良並土石外運?)沒有。」
、「(問:詹益龍與乙○○有沒有告訴你他們要將向你們承租的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及土石外運?)沒有。」
、「(問:你是什麼時候發現你的土地有土石外運的情況?)不太清楚時間,大概94年好像是秋天,因為我們一直在處理要收回租約這個問題,我們有委託代書丁○○在辦,有1 天代書丁○○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地被人家挖的很可怕,她叫我來看,有一天我與代書丁○○開著車去現場看,我們去高壓電塔那邊看,下面已經被挖的很嚴重,當時就有兩個派出所的警員在那裡封鎖現場拉黃線,我們就問說怎麼會這樣子,警員說檢察官已經把他們抓起來了,我就跟代書丁○○講說要他留意一下。
後來我與小孩去雪霸國家公園,小孩說這裡離那裡很近,我們就把車子開過去,我們在橋底下看到有一群人,他們看到我們過去就站起來,我們有點毛毛的,我們就繼續開過去,我們看到有1 台挖土機停在現場,我們要出來時大卡車正要進去裡面,在那邊挖,我們就與雪霸公園的警察,警察就說要跟福基派出所的警員說,我就打電話給代書丁○○,請他幫忙處理,後來怎樣我也不太清楚。」
、「(問:你所看到上面你所提到你看到現場的情況,跟你土地原來的情況有什麼差別?)差很多,因為我的觀念裡面,那1 大片地方都是我父親的地,因為已經挖的亂七八糟,也看不出誰的地了,高壓電塔那邊的地,已經挖到與河床高度差不多,之前土地與河床有一定的高度差,但是土地與河床中間尚有地隔著,高壓塔下面我們的田整個都已經挖下去了。」
、「(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一大片的土地都已經被挖深了,而不是只是被挖一些洞?)是的,但是我不確定那些是否都是我們的地。」
、「(問:你們向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報案之後,你後來有沒有再到現場去看?)沒有。」
、「(問:4 、5 號的土地被挖之前,你有多久沒有到現場去看過?)沒有辦法記清楚,因為那段時間正在處理這些問題,我們繼承之前與之後都沒有去過,是鄉公所問我們說要辦理繼承可不可以,我們說不可以,這個大概是90、91年的時間,我們有去現場看過。」
、「(問:你們這個土地因為風災、河水的沖刷,你們是否知道?)我們都是聽佃農在講的,在辦繼承時,他們講的。
」、「(問:佃農這樣講,你們有沒有到現場去看,與他們所述有何落差?)沒有去看,直到我們想要解決這個問題才去看,剛開始是我先生他出面要處理,請佃農告訴我們,我們的地在哪裡,帶我們繞1 圈。
我先生處理到一半本來已經快要解決了,但是我先生後來過世,我們就委託代書丁○○處理。」
、「(問:妳先生解決到什麼程度?)佃農所住的建地便宜給他們,要求他們把耕地375 減租條例的租約取消,但是後來也是沒有談成。」
、「(問:本件所謂的土地改良的事情發生,也就是代書丁○○發覺土地被挖掘,檢察官發現土石外運,有沒有1 位佃農邱治超【即甲○○】先生與妳協調這個事情?)沒有。」
、「(問:你以前在警局及檢察官那裡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到目前為止,你有沒有在民事庭那邊提起訴訟,要回這些土地?)我沒有只有用協調的方式,想說用他們現在住的建地便宜賣給他們,再取消租約,但是都沒有談成。」
、「(問:邱治超【即甲○○】有沒有拿120 萬元給你們?)沒有,沒有這回事。」
等語(以上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審卷第2 卷第32至36頁)。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苗栗縣公館鄉○○○段1 之1 號、4 號、5 號地號,所有權人是誰?)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楊碧華、高楊碧卿、丙○○、楊錫鎮、楊錫細。」
、「(問:其中丙○○有沒有委託你處理土地相關的事宜?)有的,是要處理苗栗縣公館鄉○○○段1 、1 之1 、1 之2 、1 之3 、4 、5 號地號,關於耕地375 減租條例有關於佃農與地主的關係,現在上面還有3 個佃農,名字叫做孫阿欽、詹益龍、乙○○,這個月內有在談。」
、「(問:這其中地號1 之1 、4 、5 號的土地,你有沒有到現場去看過?)有的。」
、「(檢察官問:你去現場看過幾次?)3 、40次。」
、「(問:有沒有發現土地有什麼異狀?)被盜採砂石,我每次去地貌都不一樣,我都有拍照片,有呈給黃檢察官。」
、「(問:第1 次發現現場的土地被盜採是什麼時候的事情?)94年10月25日,那時候是盜採,地主丙○○與他的兒子也有下來看過,我們那天去現場的時候,福基派出所有封鎖現場,我們不能進去。」
、「(問:94年10月25日那天,土地被盜採的情形如何?)我開車要進去現場,我過了那個房子的時候,有人半路攔截,說我不能進去,我問他說乙○○有沒有在,那個人說乙○○是他叔叔,我就把車子倒車回到老房子的停車場,乙○○幾分鐘後到了現場,我就跟乙○○聊,建地的部份,是否由乙○○承受,因為地主都住在台北,年紀也大了,想要把土地處分掉,因為無法進去,有人把我攔截,所以我就回去了。
之前土地被盜採時,基地的範圍沒有那麼大,我之前到現場時,我有看到超過10幾部的砂石車,把土地裡面的泥土載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有看到2 部挖土機及2部篩選機在作業,早期沒有篩選機,到後來才有1 台篩選機,被沒收以後,後來才有2 部篩選機。」
、「(問:請回憶你發覺土地被盜採,有異樣,是在什麼時候?)除了10月27日我們到現場之外,95年的年初,也就是農曆年過年後也有去。」
、「(問:你剛才提到說你去了現場大概3 、40次,你看到現場有盜採砂石有幾次?)有10幾次,我都有報警。」
、「(問:這3 、40次的起訖時間?)94年10月25日到最近1 次是95年11月,我陸陸續續都有到現場看。
每次挖的砂石,我之前都有提供圖片,每次提供圖片,開挖的面積都不一樣,每次堆的一長排的石頭都有幾百公尺,經過一段時間再去現場,那些石頭都不翼而飛,他們都是晚上在盜採,他們都有燃燒紙錢,現場有兩台篩選機,我今年年初2 月份、3 月、4 月、5 月份都有南下苗栗,我都是晚上來看,我來看時,我都有跟縣警局的主管報告,我當時是住在苗栗的渡假村。」
、「(問:你到過現場那麼多次,你有沒有跟現場的人反應,叫他們不可以挖?)有的,我跟現場的人反應,是在有1 次我跟我的助理,還有其他的朋友,我們一起開車下來,我們在現場看到有篩選機,我在很高的地方錄影,我打電話給檢察官說有人在盜採砂石,我跟現場的人說那些砂石不是你們的,不可以盜採,他們說我的車子是路霸,擋在路上,底下的人因為天色已經暗了,他們說要打電話報警,我說好,結果他們沒有打電話報警,是我打電話報警的,那天就等檢察官到現場,看我的錄影機,有警察,也有縣政府的人員,那天是今年的夏天。」
、「(問:你跟他們說不可以盜採,他們有沒有繼續在作業?)有的,我說那不是你們的砂石,你們不可以載走,結果有1 台車子沒有掛車牌,就把車上的砂石,載回去原來現場,倒在該處。」
、「(問:你每次去現場,是否發現被盜挖的面積比前1 次擴大?)是的,他們是往外圍的週邊延伸,並向最裡面延伸。
」、「(問:你在現場是否有碰到乙○○與邱治超過?)都沒有。」
、「(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230 號第2 卷第22頁,你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提到說有1 次在現場說邱治超與乙○○在現場挖土石?)有1 次我在孫阿欽的老房子那裡被攔截,我遇到邱治超與乙○○,那不是在土地的現場,我要進去現場,因為我有聽到有在挖石頭的聲音,當時我被乙○○的姪子攔下來,沒有到土地的現場,一下子乙○○就來了。」
、、、「(問:你剛才提到說丙○○與他的兒子有到現場,是否是94年10月25日過兩天,10月27日的事情?)大概是的,因為那天是假日,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他們打電話報警,結果他們有打電話報警,他們是留我的行動電話,後來警察有打電話給我,結果就不了了之了。」
、「(問:1 之1 、4 、5 號的地主,也就是丙○○他們的土地,他們有沒有同意土石外運?)沒有,因為他們都不知情。」
、「(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同意?)因為去年的時候,大概是年中9 或是10月的時候,他們委託我處理土地的事情,我第1次去的時候,是去建地,就是開礦村157 、158 號那裡,當時我還不知道他們在該處的後面還有1 大塊土地,我們有申請測量。」
、「(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同意?)因為他們委託我連同後面耕地375 減租條例的部份一同處理,他們連自己的土地在哪裡都不知道,因為那是上一代的土地,他們是繼承而來的。」
、「(問:丙○○等11位地主之所以知道他們土地的土石被外運,是否是你告訴他們的?)對。」
、「(問:剛才你說你是在94年10月25日發覺系爭的土地被盜採,94年10月25日之前你到過現場嗎?)沒有。」
、「(問:系爭土地在94年10月25日被盜挖之前的現狀,你是否瞭解?)我不是很瞭解,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過後面。」
、「(問:你剛才講到佃農孫阿欽、詹益龍、乙○○他們是耕地375 減租條例的佃農,詹益龍、乙○○為了他們承租的土地,因為多次水患的損壞,造成土地的位差抽水灌溉的困難,所以跟基航公司的總經理邱治超簽訂有土地改良計劃書,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佃農如果需要對土地作特別的改良,根據耕地375 減租條例,需不需要得到地主的同意?)這個耕地375 減租的土地,他們已經10幾年沒有繳過租金,詹益龍與乙○○並不是承租人,他們的上一代才是承租人,至於辯護人的問題,我不清楚。
在我還沒有接這個案子之前,徐先生也就是丙○○的老公,丙○○不同意他們續租,因為丙○○發覺,他們只有375 減租的租約,但是根本沒有實際耕作,他們也有為這個事情,在公館鄉的調解委員會調解過。」
、「(問:剛才你說乙○○、詹益龍沒有實際耕作,你是如何得知的?)我聽他們說的。」
、「(問:邱治超有沒有請1 位魏明裕先生找過丙○○,或是找過你協調系爭土地的開採事情?)沒有。
辯護人提到的魏先生,我有1 次下來,我們談建地的事情是在孫阿欽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否是魏先生,他說要我們把這塊土地賣給他,談的過程我並不知道誰是誰,談的時候,乙○○都沒有到現場,是詹益龍的太太到現場,詹太太說那個人(好像是魏先生)只是純粹1 個土地買賣的介紹人,他想要賺費用,那個人有去找丙○○,我對於他的概念只是認為他是1 個土地買賣的中間人,並沒有提到土地開採的事宜。」
、「(問:那位魏先生有沒有交付邱治超所簽發兩張各50萬元的支票給你?)沒有。」
、「(問:你有沒有在頭份鎮的明昌金融有限公司收取邱治超交付給你的100 萬元?)沒有。」
、「(問:事後有沒有收到吳永昌交付給你的20萬元?)沒有。
如果有交付兩張的50萬元的支票,請查明是誰代收的,應該可以查得到。
我也不曉得吳永昌是誰。」
、「(問:你在警訊、偵查中所述都實在嗎?)實在。」
、、、「(問:你說你到現場有3 、40次,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在晚上也有去,下雨天也有去?)對的,我每次去都有錄影、拍照,錄影、照片都還在。」
、「(問:晚上去的時間,你大部分都是幾點去的?)凌晨,我們是很多人去,我們是分工派人去看,我那個時候還有報告檢察官說,我每次來現場都沒有抓到人,但是有人在挖,、、。」
、「(問:你星期六、日晚上都有到現場看嗎?)是的,我星期5 的晚上就住到苗栗了,就整個晚上去看。」
、「(問:你晚上看得時候,現場有沒有點燈?)有,挖的聲音很大聲,我都是在河床對面的山,我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叫我進去,但是我們沒有人敢進去。
」、「(問:從對面的山有很多人在那裡嗎?)人影看不到,但是有看到燈光與聽到挖土機的聲音,也有發現卡車進出的情形。」
、「(問:他們白天有在挖嗎?)就只有我報警抓到的那幾次,其他的我就不曉得,我拍了一次現場,就把照片提供給檢察官。」
、「(問:你們到現場監看,大概是什麼時候離開?)大概是凌晨3 、4 點的時候離開,他們有時候會在下半夜挖。
有一次凌晨4 點多警方打電話到桃園叫我過來做筆錄,我那時候有通知地主,地主也有下來跟我一起去做筆錄。」
等語(以上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1號審卷第1卷第287至295頁)。
(三)是由證人丙○○、丁○○之上述證詞,可知渠等證述之情節一致,堪信為真實。
復徵諸卷附上述1-1 號、4 號、4-1 號、4-2 號、5 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27至33頁;
本院審卷第2 卷第90頁)所示,可知上開1-1 號、4 號、4 -1號、4 - 2 號、5 號等5 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
而上述4-1 號土地,係證人乙○○所有;
前述4-2 地號土地係詹益松所有;
上述1-1 號、4 號、5號地號土地,則係證人丙○○及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呂楊碧華、高楊碧卿、楊錫鎮、楊錫細等11人,於80年4 月27日,因繼承而共有上述地號土地。
共同被告詹益龍、證人乙○○之父親,與證人丙○○之父親,就上述土地,訂有耕地375 減租之租賃契約,但共同被告詹益龍、證人乙○○等人10餘年來,均未繳交租金。
而證人丙○○則委託證人丁○○處理前述土地之耕地375 減租之租約中,有關佃農與地主間的相關事宜,但迄今尚未談成。
證人丁○○自94年10月25日起至今,曾前往上述土地數10次,多次發覺上述土地有被盜採土石的情形。
且每次前往上述土地時時,均發覺土地被盜挖的面積及範圍日益擴大,復有往外圍及最裡面之處延伸的情形。
高壓電塔附近的地,已經挖到與河床高度差不多,之前土地與河床有一定的高度。
證人丙○○並未同意被告甲○○、詹益龍等人,在上開土地進行土地改良並土石外運,且共同被告詹益龍亦未曾告訴證人丙○○,欲在上述承租的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及土石外運等事實。
(四)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警察查獲95年1 月1 日晚上9 點鐘左右在你住處附近山坡地,也就是開礦段4-1 地號土地,邱治超【即甲○○】涉嫌將裡面砂石盜採外運,你是否為地主,你有無同意?)4-1 地號是我的土地,但當天現場抓到的是5 號土地,地主是丙○○,4-1 地號有被挖,是10月份以前被挖的,95年1 月1 日沒有被挖。」
、「(問:之前後來被查獲後,你有被縣政府罰1 百萬後,你有無同意邱治超繼續挖,他有無繼續挖?)我沒有同意,、、」、「(問:你現場已無復舊?)有,但有復舊是少部分,大部分還沒有復舊。」
、「(問:縣政府公文不是跟你講94年12月1 日要整、復舊完成?)公文我沒有收到,應該是在邱治超手上。」
、、、「(問:是復舊,那為何要將土石外運?)若是新的復舊部分,只能將土石運來回填。」
、「(問:那邱治超為何今年【即95年】1 月1 日將楊姓地主土地之土石外運至10公里外的堆置場?有無經過你們地主同意?有此種復舊法?)沒有經過我同意,據我所知應該沒有此種復舊方法。」
、、、「(問:你最近1 次是何時去現場看的?)我記得是去年【即94年】12月份,邱治超【即甲○○】查獲後我有去看,是警察帶我去的,製作筆錄才去看的,我們去看到底是何塊地號被挖,結果我看是5 號地號。」
、「(問:4-1 地號是你跟詹益龍共有?)不是共有,我是單獨所有4-1 地號,5 地號是詹益龍跟丙○○承租的,是375 條例的。」
等語(以上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8 頁至第9 頁),復結證稱:「(問:你有向楊良承租任何土地?)4 號以前有,後來在94年何月我忘了,終止租約,公館鄉公所有資料。」
、「(問:你現在到底住何處?地址?)公館鄉開礦村8 鄰124 號。」
、「(問:離系爭4-1地號多少公里?)1.5 公里。」
、「(問:你何時知道邱治超在該處開挖的?)去年【即94年】10月份。」
、「(問:你為何之前跟檢察官講你同意開挖?)我之前是同意他整地,沒有訂契約,只是口頭上,大概是去年9 月份,當時想說種水果改良地質。
我們約定他【即甲○○】幫我們整地,整地好之後他要幫我們回填、做兩個蓄水池、擋土牆還有開馬路。」
、「(問:土石要開挖要向縣政府申請許可,你難道不知道嗎?)不知道,我以為整理就沒有問題。」
、「(問:邱治超【即甲○○】何時開始施工的?)去年【即94年】9 月中或10月初。」
、「(問:經調查是去年9 月1 日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應該以此為準。」
、「(問:你家離該處這麼近,你怎麼可能不知道他們超挖還將砂石外運出去?)他開挖後約10幾天,我就知道了,我有去阻止,時間差不多是9 月份不到10月份,邱治超講說載運到外面是寄放,他說加工以後會載回來。」
、、、「(問:你跟邱治超談的時候,你有無同意邱治超將砂石外運?)有同意,因為沒有外運的話,裡面沒有空間可以擺機具。」
、「(問:你同意他外運後之之砂石如何處理?)我說只是暫時堆放,事後還是要回填。」
、「(問:你有無同意他拿出去賣嗎?)沒有,他講是寄放而已。」
、「(問:檢察官早上去現場勘驗,有此種土質改良法嗎?)第1 次法院【應為檢察署】傳喚我出庭時,我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他挖那麼深,我後來就沒有同意了。」
、、、「(問:提示詹益龍94年8 月25日書面同意資料,這是什麼?)我只知道他是承租人,他沒有同意權。
」、、、「(問:你父親叫什麼名字?)黃鏡香」、「(問:你有無要求邱治超回填?)有,但回填的很少。」
、、、「(問:邱治超是你介紹給詹益龍認識的?)當初邱治超是先幫我做4-1 地號,後來邱治超就順便問隔壁地號是何人所有,我跟他說隔壁詹益龍是承租人,不是地主。
」、、、「(問:你原來到底是租多少地號?)4 號、5號有兩小塊。」
、「(問:你多久沒有繳地租了?)跟詹益龍一樣,將近10年了。」
、「(問:邱治超為何沒有叫你簽土地改良書?)他也沒有講,我也不知道。」
(以上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50頁至第57頁)等語。
(五)是由證人乙○○之上述證詞,衡諸渠於警詢時之陳述(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0至13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1至33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28至30頁,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4 至6 頁,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67至69頁),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30至32頁;
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27至28頁;
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29至30頁;
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39至41頁)、共同被告詹益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詞(參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4至16頁;
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5至36頁、第78至79頁;
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50至57頁)。
復參酌證人丙○○、丁○○之上述證詞,並斟酌證人曾喜聖、劉梁璟、連紋隆、林鴻泉(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7頁、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蔡金宏、田金祥、蔡國棟、劉佳瑞(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37至39頁、40至43頁、第45至47頁)、張國興、黃明郎、劉梁璟(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再參考卷附之會勘紀錄、地籍圖、照片、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建石字第0940120925號函、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石字第0940113185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40至42頁、第43至55頁、第59至62頁、第85至87頁、第70頁;
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50至51頁、第54至58頁;
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46至47頁、第48至55頁、第88至103 頁)、警員94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書、94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參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16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終止通知書(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2 卷第33頁、第35頁),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92年10月2 日公鄉社字第0920010975號函、苗栗縣公館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公館鄉○○村○○段4 號及5 號土地改良計劃書(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128 至129 頁;
同偵卷第1 卷第165 至172 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1、證人乙○○係上述4-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渠父黃鏡香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之規定,向證人丙○○之父楊良承租上述4 地號土地;
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之父詹德先,亦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向證人丙○○之父楊良承租上述5 地號土地,渠父詹德先過世後,由共同被告詹益龍向證人丙○○等人,承租上述5 地號土地。
證人乙○○為改良土地之土質以利種水果,乃口頭委託本件被告甲○○至上述4-1 地號土地整地。
證人乙○○雖同意被告甲○○將該土地之土石,暫時堆放於該筆土地之外,但事後仍須將暫時運出之土石回填,亦不得將土石出售予他人。
共同被告詹益龍則與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基航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25日,就上述4 及5地號土地,簽訂土地改良計劃書。
共同被告甲○○則於94年9月1日起,至上述土地整地。
2、警員於94年9 月27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9 號前之上述4-1 、5 地號土地,當場查獲共同被告甲○○所委託之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曾喜聖,在上址挖取土石後,證人乙○○旋即要求被告甲○○將該土地回填,並未同意被告甲○○再開挖前述土地。
而警員復於94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在前述上述4- 1號、5 號土地,查獲證人蔡金宏(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田金祥、劉佳瑞、蔡國棟(均駕駛砂石車)等人,在前述土地挖取土石且外運。
嗣警員復於94年10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轉溝水與東西向快速道路即臺72線匝道,當場查獲證人黃明郎、劉梁璟2 人駕駛砂石車,自上述土地載運土石,由前述匝道欲上臺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
而被告甲○○則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劉梁璟等人,駕駛砂石車將於上述土地採取之土石,載往不知情之東鉅公司及其他地點。
3、上述4-1 地號、5 地號土地,為警於上述時、地,查獲遭人盜採土石之情事,其範圍及體積如下: (1)94年9 月27日查獲:採取土石之範圍約長140 公尺、寬25公尺、深8 公尺,體積約為28000 立方公尺。
(2)94年10月11日查獲:採取土石之範圍約長60公尺、寬2.5 公尺、深2.5 公尺,體積約為375 立方公尺。
(2)94年10月26日查獲:綜合前2 次及本次查獲,其採取土石之範圍約長140 公尺、寬30公尺、深8 公尺,體積約為33600立方公尺。
4、證人乙○○於94年9 月中旬左右,即知被告甲○○有將上述土地土石外運之情形,並阻止被告甲○○繼續將土石外運。
而被告甲○○則以日後會將外運之土石載回上述土地等語,向證人乙○○搪塞,但仍大量地在上述土地採取土石。
嗣警員於94年9 月27日通知證人乙○○到場會勘及接受訊問後,證人乙○○始知被告甲○○在上述土地廣泛、大規模地採取土石,業已踰越土地改良之範疇,乃向被告甲○○表示不能再前述土地繼續採取土石,應予回復原狀。
惟被告甲○○不但未予復舊,竟聘請不知情之證人蔡金宏、黃明郎等人,在前述土地盜採土石外運牟利,迄至94年10月26日止,共同被告甲○○在上述土地採取土石之範圍約長140 公尺、寬30公尺、深8 公尺,體積約為33600 立方公尺。
(六)證人林鴻泉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現從事何職務?)我是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擔任河川駐衛警。」
、「(問: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警方查獲張翔政等5 人涉嫌盜採砂石。」
、「(問:你會同本大隊人員於何時?何地?查獲盜採砂石案?)於95年1 月1 日晚上21時30分左右,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9 號住宅附近山坡地上。」
、「(問:現場查獲何機具?會勘情形如何?)經本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在現場查獲黑色挖土機1 部、駕駛HX-656大貨車載運土石之鄭發春1 人,另警方在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及苗128 線朝陽段查獲駕駛QU-770、GE-823大貨車載運土石外運之張翔政、許紹淵2 人,另外在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負責把風的張志豪、劉堃宏2 人。
現場遭濫採土石成長140 公尺、寬35公尺、深12公尺之大坑洞。」
、「(問:現場遭採取多少數量之土石?)累計共達58,800立方公尺之土石,扣除94年9月27日、10月12日、26日會同苗栗分局查獲之數量33,600立方公尺,本次採取數量為25,200立方公尺。」
、「(問:本次查獲遭採取之土石價值多少?)以每立方公尺土石市值新台幣250 元計算,本次遭採取之土石價值新台幣6,300,000 元。」
、「(問:採取土石現場是何人所有之土地?)該處是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該處是私人土地,、、,要經實際測量後才能確定。」
、「(問:該處採取土石有無申請許可?)經營基航公司之邱治超【即甲○○】有自行製作土地改良計畫書,但沒有向縣政府申請許可,他們是私自濫採的。」
、「(問:該處之土石是否可以外運?)土地改良要經過申請許可,改良土地之土石也不可以自行外運處理。」
、「(問:據經營基航公司之邱治超【即甲○○】表示現場是在做回填工作,沒有將土石外運,經你們現場會勘結果為何?)基航公司和邱治超【即甲○○】都沒有向縣政府提出任何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提出的土地回填申請被縣政府駁回,他們濫採土石外運明顯違法。」
等語(以上參95年度偵字第23號卷第1 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七)是由證人林鴻泉上述證詞,參酌被告甲○○(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1 卷第2 至6 頁)、共同被告陳志強(參95 年 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112 至116 頁;
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31至33頁)、張志豪(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1 卷第24頁、第27至31頁)、劉堃宏(參95年度偵字第23 0號卷第1 卷第42至43頁、第46至48頁)、鄭發春、張翔政(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1 卷第34至35頁、第38至40頁)、許紹淵(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1 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再參酌證人乙○○、丙○○、丁○○之上述證詞,及共同被告張志豪、劉堃宏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審卷第2 卷96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9頁)。
復衡酌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95年1 月1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檢察官95年1 月6 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檢察官95年1 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1 卷第81至83頁、第14 1至146 頁;
同偵卷第2 卷第48頁、第77至79頁),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函、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95年2 月8 日函暨測量之現場照片(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80至81頁、第186 至189 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1、被告甲○○,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5 萬元之代價,僱用共同被告陳志強,在前述1-1 號等地號土地,擔任人力、機具調度及駕駛挖土機之工作。
警員於95年1 月1 日21時許到場查緝時,共同被告陳志強旋即離開現場。
2、被告甲○○於95年1 月1 日19時許,僱用共同被告鄭發春駕駛車號HX-656號砂石車,在前述1-1 號等地號土地載運土石。
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正欲將挖土機放置於車斗之土石往外載運時,為警查獲;
被告甲○○於95年1 月1 日20時許,僱用共同被告張翔政駕駛車號QU-770號砂石車在前述1-1 號等地號土地,載運土石往苗栗縣公館鄉中平大橋前約500 公尺處堆置,迄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為警查獲;
被告甲○○於95年1 月1 日20時許,僱用共同被告許紹淵駕駛車號GE-823號砂石車,在前述1-1 號等地號土地載運土石,迄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土石,欲將該土石載至苗栗縣128 線旁空地堆置,正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段之際為警查獲。
3、被告甲○○於94年12月初某日,以每日薪資2 千元之代價,僱用共同被告張志豪、劉堃宏2 人,在前述1- 1號等地號土地,擔任把風及管制交通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起迄凌晨3 時止。
被告甲○○將無線電對講機2 台,交予共同被告張志豪、劉堃宏2 人使用,目的在於若有警員查緝時,先通知被告甲○○,再通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等人,以避免遭警查緝。
嗣於95年1 月1 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4、而上述地號土地,經證人林鴻泉等人會勘之結果,95年1 月1 日查獲開挖之範圍,綜合94年9 月27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26日3 次會堪之範圍,共計約長140公尺、寬35公尺、深12公尺,累積開挖之土石體積約為58800 立方公尺(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1 卷第81至89頁)。
5、檢察官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及共同被告詹益龍,於95年1 月6 日至苗栗縣公館鄉○○村○○○段第4 、4-1 、5 地號土地履勘之結果:「一、現場初步認定是公館鄉○○○段第4 、4-1 、5 號之土地,底部最窄部分約38公尺,往上延伸最長約50公尺,長約200 公尺,高約13至15公尺,目前現場無任何回填跡象,儼然成為一巨大坑洞,呈峽谷狀、、、三、經在場詢問詹益龍之住處離現場約500 公尺,他(即指詹益龍)同時表示乙○○現住地離現場約3 至5 公里」(以上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48頁)。
6、苗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95年1 月6 日至上址測量之結果,可知上述土地之土石遭盜採的面積,1 之1號土地為18 1平方公尺、4 號土地為2414平方公尺、4-1 地號為3527平方公尺、4-2 地號為574 平方公尺及5號土地為3883平方公尺,合計開挖面積為10579 平方公尺,以現場平均遭挖掘之深度13.67 公尺計算,共計盜採土石量為144614.9立方公尺之土石(參同上偵卷第80至81頁、第186 至187 頁),以市價每立方公尺250 元計(參上述會勘紀錄),價值00000000元。
(八)證人張國興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目前從事何職?擔任何職務?)我目前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
擔任河川駐衛警察一職。」
、「(問:何時會勘?)於95年2 月10日18時30分。」
、「(問:今日配合警方會勘何地?)今日配合警方會勘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1 、1-1、1-2 、1-3 、4 、5 等5 筆土地。」
、「(問:現場被盜採多少土地?)因夜間現場無法測量盜採面積,於明日早上在會勘盜採面積。」
、「(問:現場有幾部機具?)現場有5 部挖土機,土石分離2 部拼裝車1 部。」
、「(問:該地是否曾經遭警方查獲盜採土石案?)該地於94月9 月27日、9 年10月12日、94年10月26日、95年1 月1 日被警方查獲5 次。」
、「(問:苗栗縣公館鄉○○○段1、1-1 、1-2 、1-3 、4 、5 等5 筆工地有無申請核准開挖?)沒有申請開挖。」
等語(以上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
證人張惠婷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你們今年【即95年】3 月18日有無到現場?)我有去。」
、「(問:你今年3 月18日到現場看到情形?)我跟我先生晚上10點多到苗栗,我們就一直在出礦坑一直在繞圈圈,繞到隔天凌晨12點10分,我們後來停在對岸,到了1 點15分時候看到1 台1 台砂石車進入本件現場,也有聽到怪手在挖的聲音,我們就報警了。」
、、「(問:你今天庭呈的照片是何時照的?)有18日、19日,照片上有日期、時間是有調過,是正確時間。」
、「(問:照片上註記是何人寫的?)丁○○寫的。」
、「(問:攔住通路的篩選機是何人放置的?)那是今年2 月10日留在現場的篩選機。
3 月18日、19日警察查獲的時候篩選機退到電塔後面去了,所以警察沒有查到,每次來篩選機都不同位置。」
、「(問:現場還有繼續開採痕跡,石頭有被搬走?)對。」
等語(以上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
(九)是由證人張國興、張惠婷之上述證詞,參酌被告甲○○(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27至29頁;
95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76至80頁)、陳志強(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31至3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淨(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41至47頁)、林為濬(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59至63頁)、羅世郁、藍國華(參95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9 至11頁、第12至13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再參酌證人乙○○、丙○○、丁○○之上述證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淨、林為濬、藍國華、羅世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審卷第2 卷96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0至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丹青、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審卷第2卷第94至98頁、第100 至102 頁)。
復衡酌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5年2 月10日會勘紀錄(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76至77頁),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4 日苗地二字第0950002960號函、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95年4 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50046254號函暨測量之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95年3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33817號函及苗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作業機具沒入處分書(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209 至271 頁、第202 至208 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1、本件共同被告陳志強擔任基航公司之工地主任,於95年2月5 日起,被告甲○○以每月薪資5 萬元之代價,僱用共同被告陳志強,在前述1-1 號等地號土地,擔任現場管理及機具調度之工作。
而共同被告陳志強於95年2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轉溝水處為警查獲。
2、共同被告陳淨平日受僱於證人曾丹青,日薪1800元,而被告甲○○以電話詢問證人曾丹青是否可提供臨時工,證人曾丹青即指派共同被告陳淨,於95年2 月10日至前述1-1 號等地號土地做臨時工之工作。
共同被告陳淨於是日上午8 時到場,在擋土牆駁坎堆石頭,係受共同被告陳志強之指派而工作。
嗣於95年2 月10日傍晚,被告甲○○請證人曾丹青到場修理挖土機,證人曾丹青即帶同證人吳兆鵬一同前往上址,修理挖土機之後,共同被告陳淨駕駛挖土機試車。
迄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場查獲共同被告陳淨;
被告甲○○於95年2 月9 日,以日薪5000元之代價,聘請共同被告林為濬至上址工作。
共同被告林為濬於95年2 月10日上午7 時許,請友人以板車載運拼裝砂石車1 台至現場,載運挖土機所挖起來之土石,迄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
3、被告甲○○透過共同被告羅世郁之成年友人「阿郎」之介紹,以載運土石每立方公尺40元之代價,聘請共同被告羅世郁、藍國華2 人,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
共同被告藍國華、羅世郁2 人即自台北分別駕駛車號RY─677號、3K─835 號營業大貨車南下,於95年3 月15日10時許,在苗栗交流道與被告甲○○見面,由被告甲○○帶至宿舍。
並自95年3 月16日凌晨1 時許起,分別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至前述1-1 地號等土地載運土石至雪霸國家公園入口處堆放。
而共同被告藍國華復自雪霸國家公園入口處,將土石載運至東鉅砂石場。
迄於95年3 月18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前述地號土地上,當場查獲共同被告藍國華、羅世郁載運土石。
4、前述1-1 地號等土地,經證人張國興等人於95年2 月10日21時許會勘之結果,發覺前述土地仍有繼續擴大採取土石之情事,現場查獲挖土機5 部、拼裝車1 部、土石篩選機2 部。
5、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5年3 月29日至上址測量,其結果為:盜採4-1 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30平方公尺、4 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189 平方公尺,及5- 4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140 平方公尺,合計盜採上述土地之土石面積為359 平方公尺,共計採取土石總數量達4952立方公尺(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209 至271 頁),以市價每立方公尺250 元計(參上述會勘紀錄),獲利高達0000000 元。
(十)是由前述之論證,復徵諸共同被告詹益龍之住處距1 之1地號等山坡地僅500 公尺(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卷第48頁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
而前述1-1 地號等山坡地開挖之面積共達10938 平方公尺(10579 平方公尺加359 平方公尺),遭盜採之土石量共為149566.9立方公尺(144614.9立方公尺加4952立方公尺)【參理由欄貳、二、(七)6 、(九)5 所示】,且共同被告詹益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早上又去現場陪同履勘,現場挖的嚴不嚴重?)嚴重。」
、「(問:那叫做土地改良嗎?)不是」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55頁),由此足證共同被告詹益龍對於被告甲○○在上述山坡地盜採土石之情事知之甚稔。
再參考卷附公館鄉○○村○○段4 號及5 號土地改良計劃書(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1 卷第165 至172 頁)所示,可知共同被告詹益龍雖僅係5 號土地之承租人,但竟以「業主」即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於94年8 月25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改良計劃書。
而上述土地改良計劃書,係被告甲○○於94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6日及95年1 月1 日為警在前述1-1 號等山坡地,查獲盜採土石情事後,始於95年1 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方當庭提出(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1 卷第150 至152 頁、第161 至172 頁)。
然觀諸被告甲○○於94年9 月27日於苗栗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供稱:「(問:該處土地是何人所有?)該地是乙○○及詹益龍的」、「(問:你與該地主有無訂立契約?)我沒有與該地主簽約,只有口頭約定。」
、「(問:把土石載運出去經何人同意?)經過地主乙○○及詹益龍同意。」
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31頁、第80頁),及參考共同被告詹益龍於94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邱治超【即甲○○】有無訂立契約書等文件?)我沒有同邱治超訂立任何契約。
因之前我的土地遭(誤載為超)邱治超盜挖,所以我要求邱治超幫我回填他有口頭上答應我。」
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6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們這份計劃書是否為事後偽造的?)我不知道,他就拿給我簽。」
、「(問:是去年【即94年】9 月27日查獲前或查獲後?)我忘記了。」
等語(以上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56頁)。
由此可知,於94年10月26日以前,被告甲○○、詹益龍,並未訂立任何改良土地之書面契約,否則,衡諸常情,被告甲○○、詹益龍經警或檢察官訊問時,即可提出對其等有利之前述土地改良計劃書以供查考,被告甲○○何須至95年1 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方提出?由此可見,上述土地改良計劃書,係因被告甲○○盜採上述山坡地土石,分別經警員於94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6日查獲。
嗣共同被告詹益龍以上述5 號土地之地主自居,並向警員、檢察官證稱同意共同被告甲○○改良5 號土地,該土地之土石可外運等證詞,使檢察官誤認被告甲○○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採取土石,對被告甲○○以94年度偵字第4088號、94年度偵字第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但被告甲○○、詹益龍,為再獲取盜採土石之鉅額利益,而共同虛偽簽訂上述土地改良計劃書,以供被查緝盜採土石時,作為脫罪之用。
因此,被告甲○○、詹益龍2 人,相互謀議勾串,彼此約定從事農地改良及其他相關作業,以供種植農作物之用為幌子,並虛偽簽訂5 號土地之改良計劃書,作為遭檢調人員查緝時,持之予以欺瞞矇騙,對查緝人員謊稱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從事農地改良作業等事實,應可認定。
(十一)共同被告陳志強係在被告甲○○所經營之基航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於94年11月某日起,以月薪5 萬元之代價,受共同被告甲○○之僱用,在上述1-1 地號等山坡地,負責人員及機具之調度及駕駛挖土機之工作。
嗣於95年1 月1 日21時許,警員到場查緝時,其趁隙從挖土機後方爬上山丘沿河堤逃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志強供陳明確(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115 頁)。
再斟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豪、劉堃宏2 人於警詢時供稱:以每日2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共同被告甲○○,在前述土地上工作,共同被告甲○○將無線電對講機2 台交予共同被告張志豪、劉堃宏2 人使用,目的在於若有警員查緝時,先通知共同被告甲○○,再通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等人,以避免遭警查緝等情(以上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7至31頁、第42至48頁)。
復參諸苗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95年1 月6 日至上址測量之結果,可知上述土地之土石遭盜採的面積,已達為10579 平方公尺,以現場平均遭挖掘之深度13.67 公尺計算,共計採取土石量為144614.9立方公尺之土石(參同上偵卷第80至81頁、第186 至187 頁)。
以上述如此大規模之採取土石量,可見共同被告陳志強、張志豪、劉堃宏3人,均知悉被告甲○○在前述土地盜挖土石,渠等受僱於被告甲○○後,共同參與前述盜挖土石之行為。
嗣於95年1 月1 日21時許,共同被告張志豪、劉堃宏發現警員到場查盜挖土石之際,乃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共同被告甲○○、陳志強,而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陳志強則趁隙逃逸。
而共同被告陳志強復於95年2 月5 日,受被告甲○○之僱用,至上址擔任現場人力及機具調度工作,嗣於95年2 月10日18時許,警員到場查緝盜挖土石案件,共同被告陳志強見狀再度逃逸,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轉溝水附近為警查獲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陳志強供陳屬實(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31至33頁)。
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上址測量,其結果為合計盜採之土石面積為359 平方公尺,共計採取土石總數量達4952立方公尺(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209 至271 頁),由此可見,上述土地有擴大開採土石之情形,共同被告陳志強在場工作,自不能推為不知。
復斟酌其先前被警查緝後,再度受僱被告甲○○在上址負責現場管理之工作,又於警員到場查緝時逃逸,益見其知悉上述開挖土石之行為,係在盜採土石,因畏罪情虛,方立即逃逸等事實。
(十二)是由前述論證,可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志強、張志豪、劉堃宏3 人間,對於在上述山坡地上盜採土石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十三)至證人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甲○○曾於94年9 月間,至頭份交流道附近,交付20萬元予顏先生,另外100 萬元由代書丁○○由1 樓帶至2 樓,但不清楚雙方談論之內容等語(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1 號審卷第2 卷第27至31頁)。
證人林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將挖土機3 部出租予共同被告甲○○,並告知共同被告甲○○如果不合法要自行負責,渠未到場施做等語(參本院上述審卷第2 卷第75至78頁)。
是上述2 位證人之證詞,並未敘及有關上述1- 1地號土地改良之相關事宜,自不能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十四)綜上,被告甲○○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手提、車裝對講機各1 台扣案可佐,又有上述1-1 號、4 號、4-1 號、4-2 號、5 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27至33頁;
本院審卷第2 卷第90頁)、會勘紀錄、地籍圖、照片、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建石字第0940120925號函、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石字第0940113185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38 86 號卷第40至42頁、第43至55頁、第59至62頁、第85至87頁、第70頁;
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50至51頁、第54至58頁;
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46至47頁、第48至55頁、第88至103 頁)、警員94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書、94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參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16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終止通知書(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33頁、第35頁)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92年10月2 日公鄉社字第0920010975號函、苗栗縣公館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公館鄉○○村○○段4 號及5 號土地改良計劃書(參95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2 卷第128 至129 頁;
同偵卷第1 卷第165 至172 頁)、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95年1 月1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檢察官95年1 月6 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檢察官95年1 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1 卷第81至83頁、第141 至146 頁;
同偵卷第2 卷第48頁、第77至79頁),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3日函、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95年2 月8 日函暨測量之現場照片(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80至81頁、第186 至18 9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5年2 月10日會勘紀錄(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76至77頁),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4 日苗地二字第0950002960號函、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95年4 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50046254號函暨測量之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95年3 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33817號函及苗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作業機具沒入處分書(參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209 至271 頁、第202 至208 頁)在卷可佐,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罰。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詹益龍、陳志強、張志豪、劉堃宏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先後多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刑法修正前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又被告甲○○自95 年2月5 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在上述地號之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之上述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共同被告詹益龍、陳志強等人,共同在他人山坡地採取土石,現場開挖面積已達1093 8平方公尺,盜採之土石量共為149566.9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50 元計算,獲利高達00000000元。
且其將山坡地原有之地形、地貌嚴重破壞,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
復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係本件主要的策劃者,歷經警員多次查緝,仍不知警惕,貪圖盜採土石之暴利,一而再,再而三地在上述山坡地盜採土石,惡性重大。
且為避免檢警查緝,竟與共同被告詹益龍虛偽簽訂上述土地改良計劃書以卸責,實不足取,並衡量其犯罪時間非短、犯罪所得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張志豪、劉堃宏2 人為警扣案之手提、車裝對講機各1台,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共同被告張翔政所有之車裝無線電對講機1 台、出料簽單1 本;
共同被告鄭發春所有之車裝無線電對講機1 台、出入料簽單1 本;
共同被告藍國華所有之出入料簽單2 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犯上述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第34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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