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聲減,165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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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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