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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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