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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至91年1 月3 日止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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