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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確定,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佩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俊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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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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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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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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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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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6年1月13日 │ 96年1月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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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 年度偵字第464號 │ 9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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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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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72號 │ 96年度易字第3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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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 96年2月15日 │ 96年6月23日 │
│事實審│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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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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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案號 │ 96年度易字第72號 │ 96年度易字第379號 │
│判決 ├───┼─────────────┼────────────┤
│ │判決確│ 96年3月15日 │ 96年6月23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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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 已減刑 │ 第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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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2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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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苗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 │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18│
│ │369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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