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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其於96年8 月26日17時起,至翌日(即27日)2 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飲用臺灣啤酒10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7日)3 時許,騎車號F6C─832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香菸。
嗣於同日3 時2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04 號前時,因車輛失控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檢,並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一)被告甲○○就其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8月27日3 時2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04號前,因車輛失控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經執行勤務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被告騎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車輛失控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而於94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並參酌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發生實害及查獲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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