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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83、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85號工地處,見乙○○所有之鋼筋57根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甲○○於96年8月3 日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0鄰大坵園68之1 號住所,飲用威士忌1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欲將上開所竊得之鋼筋售予資源回收業者,竟騎SDC -85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龍泉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停,並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及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於96年8 月3 日14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龍泉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停,並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8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闖越紅燈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
併審酌徒手竊取鋼筋57根、業經返還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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