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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其於96年8 月21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7922─P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22日)2 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40 公里處(屬苗栗縣銅鑼鄉境內)時,因駕車有超速及操控不穩等情形而為警攔檢,經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對其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乙情,惟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沒有醉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
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之飲料,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 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4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駕車超速、操控不穩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6 萬元之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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