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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 萬元、緩刑2 年確定;
又於96年1 月20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減刑為拘役22日確定(尚未執行)。
其於96年10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區某友人之住處飲用5 、6 瓶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GR2 ─679 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陳滿妹),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頭份鎮○○里○○鄰○○街267 號之居所處。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頭份鎮○○街與育英路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10月11日21時50分許,行經頭份鎮○○街與育英路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5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5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308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身上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3 萬元、緩刑2 年及拘役45日(經減刑為22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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