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苗交簡,724,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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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5日緩起訴期滿。

其於96年8 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IRG─106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活動中心前時,與乙○○(未受傷)所駕駛車號UR─239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大順醫院救治,將該院抽取其血液檢測後,發現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8 月23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活動中心前時,與乙○○(未受傷)所駕駛車號UR─239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大順醫院救治,將該院抽取其血液檢測後,發現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大順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 張、證人鄭彥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4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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