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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 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廠內飲用臺灣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JRK -457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 巷17號住處。
嗣於翌日(即23日)0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里○○路與和平路口,與乙○○所騎車號7FD -81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9 月23日0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里○○路與和平路口,與乙○○所騎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6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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