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交易,8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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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ME-1101 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科學園區任職之公司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7 鄰尖山180 號住處,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公館交流道,並沿苗2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派出所前,原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乙○○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L2Z-896 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靠右行駛,以避開甲○○之自用小客車,致遭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骨盆脫位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前額、左眼角、左下巴等處撕裂傷之傷害。

至甲○○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

(六)現場照片14張。

(七)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 日竹苗970673字第097530372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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