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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7 月10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99-S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竹北市○○○路、中山高南下入口匝道處,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舉發「不依號誌指示行駛(A3類事故)」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12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竹北高鐵站往竹北市區方向行駛,在往南下中山高速公路前方,當異議人於「左轉綠燈」亮起時左轉,並已轉到對向車道最外線,即將離開該道路上高速公路匝道時,突然對向外側車道有一輛車竟搶先衝過來,以致撞到異議人右邊車門;
事故發生後,在現場停留兩個多鐘頭,並無證人出現,事故發生後10天又稱有證人而開告發單,顯與常規不合,令人不服;
警察如認異議人有錯,應當場告發,惟警察僅依不在場之證人片面之詞而開告發單,顯然違法,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7月10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99-SA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竹北市○○○路、中山高南下入口匝道處,為警掣單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當時是在哪一條路上?)光明六路從竹北要往高鐵方向」、「(所以你有無看到異議人車輛?)我看到一台新的寶藍色雙龍新的休旅車(指異議人的車輛),我當時是在往高鐵方向的中間車道第二輛,前面有一台車,而寶藍色休旅車是在光明六路要左轉上高速公路方向,我的方向是跟它相反」、「(你有無看到第四台無線的車輛?)我是看到白色麵包車,它是從我右手邊車道急駛,白色麵包車跟我是同向,是從我右後方往前開,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上,它從我旁邊急駛過去」、「(看得出來該車要往何方向行駛?)要直走」、「(當時有發生何事?)我看到休旅車頭朝向匝道左轉,我看到該車時,還沒有轉過來,還沒有開到第一、第二車道,還在分隔島附近,車頭已經朝向匝道,當時我方的燈號是綠燈,當時有注意前方車子還沒有動,所以有瞄到休旅車,我右眼餘光有看到白色車子從我旁邊快速通過,我想這二台車會撞在一起,結果白色車撞到休旅車前門左右」、「(白色車是從何車道開過來?)最外側車道」、「(為何對此事印象深刻?)因趕車,且當時我們是綠燈,要走卻沒有走,後來我也沒有趕上車子」、「(你有無印象綠燈多久)?剛綠燈就發生車禍,我方是直線綠燈」、「(你當時的燈號有無可能看錯?)沒有,我當時很注意看燈號,且不只我一人,還有駕駛也有看到,因為綠燈還不走,所以有看到藍色休旅車在分隔島,又看到白色的車子從有右手邊急駛。」
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
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及另名駕駛人丙○○均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
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
且其證述與跟異議人發生擦撞之駕駛人丙○○於97年7 月10日在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之證言應可採信。
(三)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關於本件違規地點即該竹縣竹北市○○○路、中山高南下匝道路處交通號誌燈「左轉保護三時相」運作方式及當日號誌運作是否正常,經該局以98年2 月3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5000755號函覆略以:「..運作方式、各燈號顯示時間如下,號誌圓形紅燈時間25秒鐘後,直接變換直行、左轉箭頭綠燈20秒鐘變換黃燈3 秒鐘後,再變換直行箭頭綠燈55秒鐘變換黃燈3 秒鐘;
及查97年7 月10日當日號誌運作正常」等語,有上開書函1 份在卷可憑。
另該局復以電話答覆本院,略以上開路口東向西往高鐵方向之號誌燈直行及左轉箭綠燈亮起時,對向車道(即西向東,往台一線方向)號誌燈係為紅燈;
不會有一側車道直行、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對向車道又同時為綠燈之情形,否則即易造成交通紊亂、發生事故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
由是可知,異議人行進方向車道之號誌若為直行、左轉箭頭綠燈,則對向車道之燈號即應為紅燈,然證人甲○○及另名駕駛人丙○○均稱當時自己行駛之車道燈號為綠燈,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方向之車道號誌應係紅燈,是異議人所辯己方車道為綠燈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本件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搶道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丙○○駕駛自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11日竹苗鑑980137字第09853007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為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搶道左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
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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