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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志盛企業社即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 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又小貨車係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而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 目、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盛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H2-8432號之自用小貨車,於96年10月30日11時14分許由吳松吉所駕駛,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58.6 公里處,因載運塑膠皮4.04公噸、核重3.49噸、超載0.55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 月25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小貨車超載200公斤,罰11000元不合理,政府要分大、小車,罰不一樣。
交警怎能從通霄交流道押到大甲過磅,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吳松吉於96年10月30日11時14分許,駕駛異議人志盛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H2-8432 號之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58.6 公里處之大甲收費站南向地磅,因載運塑膠皮總重4.04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地磅站南下車道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汽車載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55公噸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罰鍰,係以重量為核算標準,並詳盡規定超載若干重量則罰鍰標準呈比例遞增,以促進駕駛人對裝載貨物之是否超重更為注意,以維護交通安全,且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依前開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無分大、小型車而有不同之罰鍰;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將車輛種類、使用性質、使用目的為明確區分,是異議意旨認大、小車處罰應不一樣,顯然誤解法律,不足為採。
(三)又異議人遭警攔停之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155 公里處,執勤員警要求其前往距離該地點最近之設置於158.6 公里之大甲收費站地磅(有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資料查詢1 紙可參),並無違誤;
再公家機關取締上開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須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以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度,而本件安裝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南向地磅處之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6 月14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6 月30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該地秤之秤重結果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員警要求異議人前往距攔停地點最近之地秤處過磅,且取締所使用之地秤,為檢驗合格之地秤,是員警以異議人之車輛核重3.49 公噸,載重4.04 公噸,超載16%,即超載0.55 公噸舉發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均屬於法有據。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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