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交聲,36,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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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1 月1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D1A28116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1A28116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效力(參照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 30014628 號法規諮詢意見)。

是本件裁決書於民國97年1 月24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於同年月25日經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於板橋郵局2 支局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故上開裁定書已於97年1 月25日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故受處分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97年2 月14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適法。

惟查,受處分人遲至97年2 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足憑。

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綜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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