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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1 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7年1 月28日送達至異議人甲○○位在苗栗縣銅鑼鄉○○路35號之地址,並由異議人之妻湯靜如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異議人住所在本院轄區之苗栗縣銅鑼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自送達裁決之翌日即97年1 月29日起算,計至97年2 月17日(星期日)異議期間屆滿,該屆滿之日,為例假日,依法應延至例假日期滿之翌日即97年2 月18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2 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陳情書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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