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交聲,6,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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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刑事訴訟上之規則及原理,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其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自明。

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倘依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原名徐偉迪,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改名)於96年11月7 日23時10分許,駕駛乙○○所有,車號8985-RU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北大路230 號對面處,為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甲○○、丁○○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予以攔檢盤查,因異議人未帶行照、駕照,警方遂要求異議人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供查詢,異議人告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員警依此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後,發覺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自96年10月13日起吊扣至96年11月15日止,異議人並經執勤員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竹監苗字第裁54 -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96年11月7日23時10分,異議人人在苗栗,且因隔日尚需上班,當時業已就寢,並無於案發當時駕車逗留於新竹縣,異議人係於96年11月16日前往監理所領取駕照時,始由監理所人員告知,尚有96年11月7 日違規紅單1張未結。

且承辦員警曾3 次聯絡不上車主乙○○,僅由乙○○父親轉述謂異議人為乙○○之男友,即認定案發當時為警臨檢盤查之人,即為異議人,而認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為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經本院傳喚不到,惟曾於向原處分機關填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時,提出本人照片1 張,有該陳述單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又本院並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異議人換證申請書、戶籍資料,其上顯示經黏貼之異議人本人照片等情,有該所97年2 月29日苗市戶字第0970000463 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

(二)依證人即在場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天於案發地點有取締異議人違規,異議人當時開車行經路檢地點,伊當時將異議人欄停,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但異議人表示沒有帶,因此由異議人口述身分證統一編號,再以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所內查詢,結果查詢出來是異議人駕照被吊銷,惟因當時路檢點不是很亮,沒有看清楚駕駛人之特徵,也不能確定申請書上之大頭照是否為異議人本人,且因當時在執勤,沒有調口卡來看,事後又因查證是由交通組來做,所以也不知查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

又依證人即現場執行臨檢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違規人說沒有帶證件,伊就請違規人報身分證統一編號,然後叫基地台查詢,當時違規人沒有下車,但伊有靠近,並與違規人面對面,也有與違規人交談,惟因當時係晚上,也看不怎麼清楚,當天查獲時,係依違規人口述之資料,查出違規人是被調扣駕照,即請甲○○依法告發,並且,因每天遇見的人太多,故無法確定法院所提示之相片是否即為異議人之相片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 頁)。

上開舉發異議人之2 位證人均無法指認異議人之特徵,對異議人亦無印象,在本院提示照片時,亦無法明確指認異議人是否即為當場臨檢查獲之違規行為人。

職是,本件尚難遽認該違規駕駛車輛之人,即為異議人本人。

再者,員警當場舉發駕駛違規行為人後,查證其身份並予以當場舉發乃其職責且非難事,惟本件員警臨檢受臨檢人時,除詢問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並未就受臨檢人之身分作更進一步之查證,於此情況之下,異議人即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遭他人冒用之情形,並非不可能之事;

且車主乙○○於本院審理時,屢均傳喚不到,故亦未能證明當天是否將車輛借由何人駕駛。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

是以,雖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確切之不在場證明,然依上揭判例及罪證有疑利於異議人之原則,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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