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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19 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MXU-99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01月28日14時12分,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和興街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後,異議人拒絕簽收,並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 千5 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只是沒戴安全帽而已,警察見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卻以闖紅燈攔停,開闖紅燈之紅單,問異議人要不要簽收?異議人向警察反應是未戴安全帽,沒有闖紅燈,不能隨便開,警察就說不簽,算了,然後沒有給異議人任何單據就走了,異議人本以為沒事,但是收到監理站的裁決,得知逾期加重處罰,異議人之後向監理站申訴2 次,都維持原裁決,因此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認定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查:
(一)就證人即取締員警徐承暉於本院97年2 月21日訊問時(下稱本案)與本院審理96年度交聲字第119 號(下稱「前案」)而為訊問時之證詞比較:其於本案訊問時證稱:⑴「(當時有幾位員警執勤?)一位,就是我。」
、⑵「(當時的勤務為何?)勤區查察,就是查戶口。」
、⑶「(當時你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嗎?)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應該是有。」
、「(你知道他是如何闖紅燈的?)忘記了,太久了。」
等語,其於前案訊問時證稱:⑴「(攔停的時候也是開車?)是的,因為我們有兩人。」
、⑵「(定點臨檢與隨機有何差別?)隨機就是我們在他後面隨時攔停,但那天我們是定點臨檢,我們那天是在泰華陶瓷前面取締交通違規。」
、⑶「(本件是否你舉發?請陳述舉發過程?(提示舉發單))是我舉發。
當初我們沒有使用攝影器材,所以異議人就會說沒有闖紅燈,但是我們是眼見為憑,當時公路上紅燈已經亮,所以就舉發,當時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並說沒有闖紅燈。」
等語,證人於本案及前案中關於執勤人數、執勤方式、闖紅燈與否之證述,均有矛盾而顯有瑕疵可指。
(二)再觀之證人徐承暉於前案之證詞:依證人徐承暉提供取締當天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6 人勤務分配表所示,當天14時至16時證人所負責者係勤區查察,此勤務僅有一人負責,而非2 人,亦非定點取締,可見其於前案⑴、⑵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徐承暉證稱當時異議人未戴安全帽,但卻未開單告發未戴安全帽部分,僅開單告發闖紅燈部分,顯不合常理,而其於本案訊問中卻證稱異議人有無闖紅燈其已忘記了,可見證人徐承暉自始並不能確定異議人有無闖紅燈、未戴安全帽之事實,益見其於前案⑶部分之證詞亦不可信。
故就證人徐承暉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之證詞相較,以本案本院訊問所得之證言較為可信。
(三)本院為確定異議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事實,尚於97年2 月20日以電話詢問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劉麗芳辦事員有無路口監視器畫面,惟該員回覆:路口之監視器通常只有保存15日至1 個月的時間,本件為96年1 月28日,時間過久,已無保存錄影監視畫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亦無法證明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除上開員警於前案之證述外,已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上開員警於前案之證述,既與本件本院再次訊問所得之證言矛盾,且前案證言又有不合理之處,應屬不可信。
又本院於窮盡所有調查途徑後,對於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之意旨,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應認定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本件異議人應予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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