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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 月16日自裁字裁40-E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39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238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95年2 月21日16時27分在台15線62公里北上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FD-1692 號自小客貨車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
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他人,遂依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13,0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FD-1692 號自小客貨車,早在11年前即典當予臺北縣新店市某當舖,因當票已遺失,復找不到該當舖,不知該如何處理;
另有燃料使用費問題,請一併查明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車牌號碼FD-1692 號自小客貨車,於95年2 月21日因前述違規事實,經新竹縣警察局於95年4 月4 日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付郵寄送至受處分人原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710 巷1 弄6 號3 樓車籍地址,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可資受領,乃於95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新莊市幸福郵局,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新竹縣警察局97年8 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0970021674函、新竹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在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 號卷),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他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1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異議人主張:其無法提出流當證明;就燃料使用費問題請求一併查明一節,均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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