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交訴,2,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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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 號),就肇事逃逸部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91-KX 號裕隆牌黃色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北安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不慎撞及由乙○○所騎乘、沿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自行車,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右腕、右膝、右踝擦傷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另予判決)。

甲○○明知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仍未停車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尾隨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依據檢察官之請求主動繳納新台幣伍萬元予公庫,以回饋其對國家、社會所生之損害並贖罪愆,有收據1 紙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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