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係聯結車司機,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
-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
- (五)荃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 (六)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七)照片13張。
-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量刑理由: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51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聯結車司機,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 月12日晚上9 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U -6571號自用小客車,從其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1 鄰田心3 之3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市區購物,並沿苗栗縣苑裡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5鄰117- 50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入對向車道內,適乙○○騎乘車牌號碼PD8-878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丙○○,正在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撞及,乙○○及丙○○人車倒地後,乙○○因此受有肘及前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之普通傷害;
丙○○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詎甲○○肇事致乙○○、丙○○受傷後,因害怕未下車對傷者加以救護,反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根據現場掉落之大燈殼碎片,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再訪談轄區內之輪胎行,發現甲○○涉有重嫌,找到甲○○後,甲○○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五)荃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
(六)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七)照片13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職業駕駛人甲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司法院79年3 月1 日廳刑一字第216 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被告甲○○以1 過失行為,同時使2 位被害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 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輕,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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