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 號
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40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免予執行與已執行有期徒刑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所犯恐嚇案件,與感訓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依據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可相互折抵,聲請人前犯之恐嚇取財案件與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為此請求准予相互折抵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
次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
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
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所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其中所稱之「行為」,因上開條文既係指「同時觸犯」,當指流氓行為之同一行為,即指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所認定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相互折抵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23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感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其同一流氓行為,涉犯共同恐嚇取財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 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處共同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另犯與流氓行為無涉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確定),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6 月,嗣經檢察官聲請與上開流氓行為觸犯之刑事案件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即易服勞役10日。
上開所述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係自95年4 月25日起算,於96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143 日,累進縮刑24日,96年7 月1日縮刑期滿,96年7 月16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雖自95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至96年7 月16日,共執行1 年2 月又22日,惟其所執行之刑事處分僅有恐嚇取財案件與流氓行為屬同一事實,職是,縱使本件聲請人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應予折抵之情形,然如前述,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所應執行之刑事處分至多僅為有期徒刑9 月而已,是其因流氓行為所觸犯之刑事案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日數為9 月,自可折抵感訓處分期間。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所受感訓期間中,與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因折抵而免予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