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撤緩,8,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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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丙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該受刑人連續更犯同一罪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足認定受刑人確實於於緩刑期內再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無訛,且觀受刑人前後二次犯罪均係牽涉道路安全之公共危險罪責,顯見受刑人確實對於交通安全事項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經核已難收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等情,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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