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101,2008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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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
甲○○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⑴先於民國97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 鄰大唐13號住宅,自該住宅後門玻璃窗攀爬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在該屋1 樓房間內,竊取丙○○所有桌上型華碩廠牌黑色電腦主機、17吋HONAN 廠牌黑色液晶螢幕各1 臺及鍵盤、滑鼠各1個等物,得手後,即於同(4) 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IK ─399 號重型機車,載運前開贓物至位於同鄉中義村14鄰中義334 之6 號甲○○之住處藏放,乙○○再以電話告知甲○○其所置放之前開物品均係贓物,嗣甲○○返回住處後,同意乙○○以前開贓物抵銷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債務,甲○○明知前揭電腦設備係竊得之贓物,仍同意以抵銷之方式買受。

⑵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同鄉○○村○ 鄰○○路○ 段45號住宅,自該住宅後門上方之窗戶攀爬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在該屋1 樓客廳,竊取丁○○所有大同廠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機1 臺,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IK ─399 號重型機車,載運該贓物至同鄉中義村14鄰中義334 之6 號甲○○住處1 樓藏放,乙○○復以電話與甲○○聯絡,約在苗栗市某電動遊藝場碰面,經乙○○當面告知該電視機係贓物,甲○○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

嗣甲○○感覺不妥,而於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甲○○之友人葉乃定前往上址甲○○住處拜訪時,即將前開電視機暫交予不知情之葉乃定,由葉乃定駕車載運藏置於其位於苗栗市新川里18鄰姜麻坑13之1 號住處。

嗣因丁○○發現電視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覺車牌號碼IIK ─399 號重型機車極為可疑,而於同年月14日晚上8 時許,尋得乙○○後始供出上情,再經警獲得甲○○同意後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扣得桌上型華碩廠牌黑色電腦主機、17吋HONAN 廠牌黑色液晶螢幕各1 臺及鍵盤、滑鼠各1 個等物,及通知葉乃定將上開液晶電視機1 臺送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2 人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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