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101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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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台72線快速道路東向30公里加100 公尺左側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公路總局苗栗工務段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800 元之鍍鋅製鐵蓋板4 塊(規格為長80公分乘以67公分),並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E-9392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路16鄰69號1 樓租屋處。

迨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甲○○欲自上址租屋處,駕駛上開裝載有鍍鋅製鐵蓋板4 塊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變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公路局苗栗工務段助理工務員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2月1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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