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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 年及9 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均於民國96年8 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甲○○又曾因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不知悔改,於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道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7621─HN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5 月2 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鍾玉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6 之5 號5 樓住處搜索時,適甲○○搭載鍾玉珍返回該處,警方遂將甲○○一併帶回分局調查,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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