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1066,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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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分、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其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中旬某日,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苗栗縣銅鑼鄉○街道上,以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販售予不詳犯罪集團,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

嗣97年5 月21日,前開集團以電話通知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出問題,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7,123元入前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盧俊良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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