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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235號、第55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己○○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曾因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及8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犯下3 起住宅竊案: (1)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號190 ─BCG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後龍鎮海埔2 之4 號丁○○住所處,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各1 張及信用卡4 張,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3 鄰嘉盛161 號住處旁之排水溝內(97年度偵字第5235號偵查卷部分)。
(2)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外埔里5 鄰外埔37號甲○○住處,徒手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3,500元、手機、數位相機各1台及郵局存摺1 本,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其上開住處旁之排水溝內。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員警接獲甲○○報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己○○曾騎機車在當地出現過,乃通知己○○到派出所說明當天行蹤,己○○則在警方尚未掌握其有竊盜犯行之確切證據前,向警方坦承上開2 件竊盜案,均係其1 人所為而自首(97年度偵字第5235號偵查卷部分)。
(3)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8 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號9FZ ─367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公司寮3 鄰10之1 號乙○○住處,先以打火機1 個燒破大門紗網部分,再伸手打開大門鎖進入屋內,竊取2 樓房間內乙○○所有數位相機1 台(Casio 牌,型號:EX-S 880BKEFA ,價值15,000元),再接續同一竊盜之犯意,持放在客廳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打開丙○○停放在門口之車號0708─KQ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竊取車內現金100 元及手煞車飾品1 個,得手後,適為返家之乙○○所發覺,己○○驚慌下將該部重型機車棄置該處逃逸。
己○○旋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彭梓育所駕駛之俊邦保全公司自用小客車返回該處,欲取回該部重型機車,惟再經乙○○發覺未能取回。
嗣經乙○○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報案後,該派出所員警根據線索,於同日循線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供行竊用之打火機1 個(97年度偵字第5524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丁○○、甲○○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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