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1076,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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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5374號、第61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購、租用或調借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分、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竟在96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向其不知情之胞妹乙○○商借其在上海儲蓄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前開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某加油站旁,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6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8分、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丁○○、丙○○佯稱其在電視台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更正,使被害人丁○○、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至自動提款設備操作指令,分別匯出新臺幣2434元、89,967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盧俊良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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