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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間,使用其「gals249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出售「漫畫台灣史」書籍一套,嗣買家乙○○屬意購買,便以其「pipi543 」帳號下標,於97年2 月7日得標,並向甲○○詢問匯款事宜後,隨即於97年2 月12日匯款至甲○○指定之郵局帳戶,之後並多次以電子郵件與甲○○確認是否收得匯款,惟遲未獲回應,乙○○便陸續於97年2 月14日、16日,以悄悄話功能之非公開方式,在上開拍賣網站上張貼「請你再確認一次,如果真沒收到的話就要趕緊報警處理,我2/15中午會去警局報案…」、「煩請退款,完全未收到任何書,我對你的人格感到疑問…」等言詞,詎甲○○因認自己並未延宕交易過程,不甘遭乙○○指責,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97年2 月16日下午16時1 分6 秒起至7 分15秒止,利用其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7 鄰大埔頂7 之33號3 樓住處之電腦連上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前開「gals2490」帳號,在乙○○之「pipi543 」帳號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看之「評價區」內,接續多次張貼「大家注意,他是沒誠意之買家,而且精神方面還有問題,對賣方不僅沒口德,還很沒水準對人亂誹謗…自己拖延時間付款,還要求賣方要馬上把貨送到…這位買方沒人格,還會一直要求退款,真是差勁的買家,有始以來第一次碰到這種人…勸各位賣家三思。」
等足以減損乙○○名譽之文字,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乙○○之匯款單1 紙(見偵11489 號卷第19頁)、露天拍賣網站影印資料1 份(同卷第15-18 、20-3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件被告於前開留言中所使用之「經神方面有問題」、「沒口德」、「沒水準」、「沒人格」等用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屬侮辱之情形。
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在該次交易過程中並未有拖延付款之情況,然其除以上開貶抑性文字侮辱告訴人外,更以不實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自己拖延時間付款,還要求賣方要馬上把貨送到…還會一直要求退款,真是差勁的買家。」
云云,亦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
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被告於露天拍賣評價網頁上留言,前開網頁既為拍賣評價,顯係供人於上留言、瀏覽買賣雙方交易情形,不僅買賣雙方可於其上流通意見,一般網路使用者亦可經由點選網頁觀覽他人對買方、賣方之評價以為參考,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是被告於上開網頁上以前揭用語指摘告訴人,要已構成公然侮辱,並有將前揭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97年2 月16日下午16時1 分6 秒起至7 分15秒止,利用住處電腦上網多次張貼上開文字,係在同一地點,於緊密相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侮辱、誹謗犯意接續多次相同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網路交易出現問題時,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在衝動下散布前開文字損害告訴人名譽,行為雖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多次表達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應有悔過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且被告年僅22歲,尚為育達商業技術學院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23頁),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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