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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2號
98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起訴部分2 次、追加起訴部分1 次共3 次)。
其上述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5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
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
復衡酌其係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其所有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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