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1113,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89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傷告訴人、毀壞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實不可取。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