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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管切割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被告所有持供攜帶兇器竊盜罪使用之鐵管切割器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盧 俊 良
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 俊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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