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間起,利用曾經在苗栗縣竹南鎮○
- (二)甲○○明知與A女間已無債務關係,於96年2月21日下午
- (三)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甲○○
- (二)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
- (三)證人謝瑞柔、林祝如、張惠嫻、莊雪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證人陳武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竹南銀樓飾金進貨證明單影
- (五)禾豐租賃名片影本1紙─證明被告甲○○有經營重利放款
- (六)被害人A女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影本3紙─證明被告
- (七)玩具手槍照片4張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證明被告甲○
- (八)證人柯禹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禾豐租賃廣告照片3張─證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44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間起,利用曾經在苗栗縣竹南鎮○○路82號禾豐租賃公司(從事應收帳款業務)工作之機會,兼經營地下錢莊,印製「禾豐租賃」名義之名片向外招攬顧客,從事重利放款之業務,其借款方式為每借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10天計息1 次,利息為1 千元至1 千5百元不等之金額(月息約30分至45分不等),以此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00000000A (以下簡稱A 女)於95年7月中旬某日,因懷孕、照護嬰兒及生活花費急需用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6之2 號6 樓租屋處電梯內,取得署名「阿翔」之甲○○所散發之「禾豐租賃」名義名片,A女乃以電話聯絡向甲○○借款3 萬元,以每10天計息1 千元,其利息3 千元預扣,並扣取所謂之手續費2 千餘元,A 女實際上取款2 萬4 千餘元,並簽發交付面額3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甲○○並陸續向A 女每10日催收利息3 千元,共收取4 期即1 萬2 千元之利息,因A 女無力清償上述債務而四處走避,嗣後因禾豐租賃公司原負責人柯禹夆出面,始將上述3 萬元本票返還A 女。
(二)甲○○明知與A 女間已無債務關係,於96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段406 號絲意歡美髮店,經由友人通知而知悉A 女正在該美髮店美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另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僅在旁觀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該址店內找到A 女,並藉口A 女應清償上述借款及利息,掏出玩具手槍對A 女恐嚇稱:如不還錢,將一槍打死妳,不要逼我將妳一腳踹到生產等語,恐嚇A 女交付財物,致A 女因此心生畏懼,除將其所有現金4 萬4 千餘元、手機(事後已丟棄未尋獲)及金飾(金手鍊1 條及金戒指2 枚)等財物,交給甲○○外,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3 張交給甲○○收執,甲○○始行離去。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6年3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1 巷5 號5 樓,將甲○○拘提到案後,由甲○○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絲意歡美髮店旁空地草叢內,取出上開作案用之玩具手槍1 支。
(三)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甲○○有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有上開重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證人謝瑞柔、林祝如、張惠嫻、莊雪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甲○○有到絲意歡美髮店恐嚇被害人。
(四)證人陳武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竹南銀樓飾金進貨證明單影本1紙─證明被告甲○○有持恐嚇所得之金飾典當事實。
(五)禾豐租賃名片影本1 紙─證明被告甲○○有經營重利放款之事實。
(六)被害人A 女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影本3 紙─證明被告甲○○有恐嚇取財之事實。
(七)玩具手槍照片4 張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證明被告甲○○有持該槍枝向被害人A 女恐嚇取財之事實。
(八)證人柯禹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禾豐租賃廣告照片3 張─證明被告甲○○利用禾豐租賃公司名義放款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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