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139,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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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39號
97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03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80 、94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下午4 時05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於94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盧 俊 良
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 俊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      │宣告刑          │ 應執行刑         │
├──┼───────┼────────┼─────────┤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3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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