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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24號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人游世榮(綽號阿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假借設於苗栗縣銅鑼鄉○○路6 號之葆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葆源公司)負責人莊大維積欠其友人「冰哥」債務,竟僱請不知情之邱源木、劉秋榮及蘇榮輝(上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堆高機、車牌8E-769號及HG -646 號大貨車前往葆源公司,由邱源木駕駛堆高機將薇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格公司)寄放在葆源公司前開倉庫果汁桶裝原料,分別搬運至劉秋榮、蘇榮輝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再由劉秋榮、蘇榮輝分別駕駛上開大貨車將果汁桶裝原料運往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45 巷59 號1樓之虹倫有限公司(下稱虹倫公司)內堆置,以此方式竊取薇格公司所有之果汁桶裝原料共計64桶,價值約新台幣45萬元得手。
嗣不知情之虹倫公司負責人簡朝賢以前開果汁桶裝原料並無提貨單為由拒絕存放,乙○○始將上開果汁桶裝原料載往他處。
二、案經薇格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曾啟華、詹文福、侯明忠、邱源木、劉秋榮、蘇榮輝、簡朝賢等人證述的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本票影本2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報單、租賃契約書、倉庫平面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7 月間使用人資料、工廠變更申請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述竊盜行為,與游世榮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邱源木、劉秋榮、蘇榮輝等人,竊取薇格公司所有的果汁桶裝原料,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年輕力壯的情形下,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的財物,實不足取,原應予以重罰。
但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果汁桶裝原料之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犯上述之竊盜罪的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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