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許詠淇)自民國93年3月間起,即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陳宜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2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 (五)本票影本5紙。
- (六)被告甲○○真實身份證與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罪數: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
-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
-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97年度偵緝字第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許詠淇)自民國93年3 月間起,即因積欠他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 百餘萬元無力清償,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使乙○○、丙○○陷於錯誤,而分別騙取其交付之借款:⑴於93年5 月間,在乙○○開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58號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佯以簽發發票人為許詠淇即竑淇行、付款人為臺灣郵政公司苗栗中苗郵局、支票號碼為P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5 月25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予乙○○藉以取信,而向其借款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甲○○。
嗣因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甲○○乃以自己名義另簽發面額為10萬元、到期日為93年6 月5 日之本票1 張,以資應付,惟嗣後避不見面,乙○○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⑵另行起意,基於騙取借款並於嗣後逃避追索之整體犯意,先於94年8 、9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街1 號丙○○住處,為向丙○○騙取借款,佯以提出其女友陳宜伶(業經不起訴處分)開立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2 張擔保(第1 張支票:發票日為94年8 月27日、號碼為VB0000000 號、面額15萬元;
第2 張支票:發票日為94年9 月29日、號碼為VB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並於第2 張支票背面故意填載錯誤之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以資逃避追索,而交付予丙○○藉以取信為方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35萬元予甲○○,該2 張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
甲○○心知上開支票2 張無法兌現,為逃避丙○○追償債務,於94年9 月30日前某日,在位於新竹市之某處,以影印後變造,再影印之方式,將自己使用之身份證上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俟同年月30日,丙○○向甲○○催討債務時,甲○○即以自己名義,另行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3 張及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2 張(以上本票5 張詳如附表),並於前開5 張本票上故意填寫上開變造後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並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丙○○,丙○○因追償無著,經查證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宜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2 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1 份。
(五)本票影本5 紙。
(六)被告甲○○真實身份證與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罪數:㈠就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及變造身分證並持影本行使之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距踰1 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符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金額 │ 備 註 │
├──┼──────┼────┼─────┼─────┼────┤
│1 │ 許 詠 淇 │94.09.30│ 94.10.06 │20萬元 │ │
├──┼──────┼────┼─────┼─────┼────┤
│2 │ 許 詠 淇 │94.09.30│ 94.10.06 │20萬元 │ │
├──┼──────┼────┼─────┼─────┼────┤
│3 │ 許 詠 淇 │94.09.30│ 94.10.06 │20萬元 │ │
├──┼──────┼────┼─────┼─────┼────┤
│4 │ 許 詠 淇 │94.09.30│未予記載 │5 萬元 │ │
├──┼──────┼────┼─────┼─────┼────┤
│5 │ 許 詠 淇 │94.09.30│未予記載 │5 萬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