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15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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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名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國中畢業學歷,業工,與妻離婚後,獨力養育2 名稚齡子女,因收入不固定,為支應子女就學費用,起意竊盜,竊得大貨車、磁磚切割機、人工吊具、白鐵管、白鐵板等總計價值達新臺幣153 萬元之財物,惟於進一步變賣處分前為警查獲,將上開財物交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無可挽回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態度原屬良好,然於本院訊問時曾翻異前供,辯稱大貨車非伊所竊,至第3 度開庭時始又坦認全部犯行,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尖嘴鉗1 支,雖係被告用以竊取大貨車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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