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
-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名稱:
- (一)起訴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
- (二)追加起訴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偵查卷):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 四、附記事項:
- (一)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甲○○於前
-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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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號
97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甲○○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9 月28日撤回上訴並確定。
③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4 月6 日判決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原定為96年11月10日),假釋中並交付保護管束。
④甲○○於上開假釋中,又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至上開假釋已於97年2月5 日被法務部核定撤銷後,應執行殘刑5 月6 日,現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溪畔,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吸食工具,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0月3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1 線北向126.8 公里處,因乘坐在他人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上,被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覺加以盤查,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部分)。
(三)甲○○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道路旁,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吸食工具,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因另涉犯毒品案件被通緝,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254 號前,被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所緝獲,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偵查卷部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起訴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 (1)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 紙。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追加起訴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偵查卷):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甲○○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甲○○雖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然其上開案件所判處之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追加起訴部分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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