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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5號),公訴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如下之犯罪事實要旨,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筒子肆拾顆、牌尺壹支、骰子參顆及監視錄影鏡頭壹個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2 月4 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2 、3 月之某日起,將其於民國93年間所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15號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麻將筒子及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方式分別為將麻將筒子疊成1 排後,由賭客中1 人擔任莊家,其他人分別押注100 至200 元不等金額,再以骰子決定順序,每人輪流拿1 張麻將牌後,再依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則莊家賠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反之則歸莊家所有,而每輸贏15次者,需給付抽頭金100 元予乙○○;
另賭博麻將牌者,其方式與一般麻將玩法同(以100 至200 元為底),打完16圈後,由乙○○抽頭300 元之方式資以營利;
而賭博象棋者,則約定以象棋仿麻將賭玩,若賭客自摸者,則由乙○○抽頭50元。
㈡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4 日15時20分許,與賭客藍魏盡妹、林吳愛菊及李湘君(以上3 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至上揭賭博處所以「麻將筒子」賭博財物(其玩法同上所述),約定互相作莊對賭,每次押注100元,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贏,並約定由乙○○抽頭而牟利。
㈢嗣於97年2 月4 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筒子40顆、牌尺1 支、骰子3 顆、監視錄影鏡頭1 個及甲○○用以賭博之賭資1,500 元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四、附記:扣案之供賭博使用之麻將筒子40顆、牌尺1 支、骰子3 顆及監視錄影鏡頭1 個,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1,5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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