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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3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而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同學;其於民國96年11月6 日17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號前,因不滿甲○○不願與其談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甲○○,造成甲○○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後,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甲○○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號J5-3893 號自用小客車,而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
過程中另造成甲○○受有脖子瘀青、雙小腿多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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