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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3 號),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96年12月間某日某時,在署立苗栗醫院門口搭乘陳文和所駕駛、車號不詳之銀灰色馬自達廠牌休旅車時,見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有甲○○所有但因不明原因由陳文和持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集點VIP 卡1 張(卡號HZ0000000000000C號),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手竊取該卡據為已有,以供加油集點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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