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7,易,69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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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1年8 月19日確定。

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9月及6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苗栗公館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5 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33 公里(苗栗縣公館鄉境內)處,為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 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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