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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8 月26日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段310 地號土地內,以向友人借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未扣案),先鋸斷乙○○所有之九芎樹樹枝部分,正著手竊鋸該樹樹頭時,為乙○○發見報警當場查獲,因而竊取該九芎樹1 棵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盧俊良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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